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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债方财务造假会计所获罪 称国海证券共犯未被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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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件被告涉及一家名叫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3名事务所成员。该会计事务所涉及因在中联物流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债审计业务中未尽勤勉职责,致使审计报告中中联物流营收等财务数据虚增。最终因公司经营问题,致使中联物流发行的9000万私募债到期无法兑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责任人指国海证券为共犯,未被法院取信。

  未尽审计职责 报告中营收虚增4亿

  2013年下半年,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拟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工作人员田某某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审计业务,对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在承揽了相关业务之后,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安排该分所工作人员胡某某等人至中联物流,开展现场审计工作。

  胡某某作为该审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违反审计准则,未尽审计职责,在未履行核实相关财务凭证、合同等必要审计程序的情况下,起草的审计报告初稿内容与中联物流实际财务状况严重不符,导致虚增营业收入4.2亿余元、利润8,800余万元、资本公积6,500余万元。

  时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所长陈某、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副主任会计师秦某某作为此次发债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先后负责对胡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

  陈某、秦某某均未尽审计勤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含有上述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并签名确认,致使中联物流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成功。

  收取的约30万元审计费用由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安徽分所按比例分成。

  9000亿债券无力兑付 会计事务所被定罪

  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中联物流无力支付0.9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2月27日、3月7日,胡某某、秦某某、陈某分别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述人员均退缴了相应的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了各自的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秦某某、陈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胡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法院依法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秦某某、陈某、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后秦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三人提出上诉。

  指认国海证券为共犯 法院称未被立案不取信

  秦某某辩称,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过失无关,并称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自己没有违法所得,应当退回在一审中缴纳的1.5万元。

  陈某的辩护人则提出,中联物流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证券承销商国海证券未尽勤勉尽职的独立审核职责即进行备案、介绍投资人、代收投资款,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及其名下期货公司认购的7,000万元债券损失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胡某某则表示,自己不仅是涉案项目前期现场负责人,被公司安排为形式上的第一审核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且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不当。

  对于秦某某提出的追诉期问题,二审法院表示,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为2016年7月,一次为几点计算追诉期,距离2018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过的期间约为一年半,羁绊至本院做出生效裁判之日,经过的期间也仅为3年余,尚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五年的追诉期限内。

  对于胡某某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胡某某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承担一级复核责任,需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确认,同时,胡某某还负责撰写审计报告初稿,负有确保审计报告初稿能够客观、公允反映被审计对象中联物流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职责。即便胡某某中途离开审计现场,由他人接替实施部分审计工作,亦不影响其对涉案审计项目整体所需履行的审计勤勉职责。

  对于秦某某提到的投资人损失与会计事务所相关人的过失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胡某某、陈某、秦某某分别作为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审计业务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注册会计师,逐级承担该审计项目的三级复核职责,由胡某某起草审计报告初稿、复核审计底稿,陈某、秦某某对胡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审查,三人未尽审计勤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使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中联物流公司的证券承销商国海证券公司据此制作了2014年1月20日募集说明书,陈某、秦某某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机构声明上签字确认。上述材料的出具是中联物流公司通过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备案并最终实际发行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致使投资人在2014年3月之后得以陆续认购涉案债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秦某某、陈某、胡某某的过失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投资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陈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则当庭举报,揭发国海证券及相关人员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犯罪的共犯。但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国海证券及相关人员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陈某检举、假发的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把不符合立功条件。

  对于陈某辩护人提到的国海证券未尽责问题。法院认为,现无在案证据证实证券承销商国海证券公司及其参股或代表的投资人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和国海金贝壳赢安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认购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投资人未尽谨慎投资的注意义务,也不能据此否定三名上诉人在履职时存在的主观过失和重大失职行为,亦不能据此阻断三人因严重不负责任所导致的投资人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二审综合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三人的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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